金韵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女性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不可或缺的力量,为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女性地位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但毋庸讳言,劳动力市场中依然存在针对女性的就业歧视现象,这也成为女性生育意愿降低的重要肇因。为进一步贯彻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的“消除影响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和就业歧视”要求,应加强对女性平等就业权的法律救济,为女性合法权益保驾护航。
根据调查,目前我国女性平等就业权司法救济体系面临就业歧视法律概念及类型不够明确、侵权行为认定标准不够清晰、举证规则不够合理、法律责任规定不够全面等困境。而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精神损害等平等就业权纠纷的法律责任的履行措施也不够有力。对此,特立足司法实践,就完善女性平等就业权司法救济体系、提高女性生育意愿提出如下建议:
进一步明确就业歧视的概念及类型、实施歧视者的责任和受歧视者的权利,让女性就业者在遭受性别歧视时“有法可依”。观察全球制定了保障平等就业权专门法的国家,无论法律名称是“平等法”还是“反歧视法”,都对“歧视”作出了明确的定义。虽然各国国情有所差异,但我国可以在立足实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相关的法律措施和实践经验,出台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对就业歧视的概念、分类作出界定。如对企业及用人单位而言,把就业性别歧视行为认定标准及就业性别歧视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和后果进行详细规定,尽可能避免“隐形歧视”,保护女性平等就业权利。司法机关也可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合理裁决。
明确平等就业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抗辩事由,尊重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的合理行为。法律在保护女性就业者劳动权益的同时,也应考虑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合理差别对待行为。这就需要明确就业歧视构成要件和抗辩事由,推动相关案件能够准确裁决。在制定构成要件时,可以采用通过行为推定歧视的主观动机的方法。就业歧视的行为应具有用人单位实施违法差别对待行为、损害后果、因果联系、用人单位无抗辩理由四个要件。针对抗辩事由,可规定“正当职业资格”。正当职业资格是指雇主在决定是否录用时允许考虑的一种特征或属性,这些特征在其他情况下如果被考虑,则会构成歧视。用人单位应证明岗位对于某类性别有明确要求,另一性别人群难以胜任或正常履职,且没有替代方案,其差别对待行为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合法。
制定举证责任转移制度,减轻就业者举证负担。由原告承担证明差别待遇的举证责任,被告承担证明差别待遇具有合法性的举证责任。采用举证责任转移的方式可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虽然我国现行立法没有规定举证责任转移,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试图让用人单位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这样,可以减轻就业者举证负担。
明确法律责任承担,加强财产性救济。针对育龄女性的就业歧视不仅是对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损害,还是对生育价值的贬低。同时,处在特殊生理时期的女性因失去工作而遭受的身心损害更为强烈。因此,财产性救济至关重要。据此,我国反就业歧视法律体系可以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由于惩罚性损害赔偿本质的“惩罚性”,赔偿数额通常会远超实际造成的损害,所以应限制只能在侵权行为人具有明显主观故意的案件中适用,并规定不同情形下的赔偿数额上限。在平等就业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阻却用人单位实施恶意的就业歧视行为,同时可以激发受害者的维权积极性。
(作者系中南大学人权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