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4月,北京市郭某怀孕,分别于孕14周、28周、33周、38周到房山某医院对胎儿唐氏综合征和开放性神经管缺陷进行筛查。2007年1月,郭某在该医院分娩产出婴儿,该婴儿经诊断患有先天性脊柱裂。
2008年4月,北京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意见指出,先天性脊柱裂是患儿自身所患疾病,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但是在给患儿之母郭某做产前检查的过程中医院存在以下过失:一是在郭某孕14周时,医院未告知并进行唐氏综合征筛查,错过了诊断开放性神经管畸形生化筛查的时机;二是每次B超检查的项目和报告的内容均过于简单。根据几次B超显示的羊水量以及患儿先天性脊柱裂的部位和脊膜膨出的大小判断,产前有机会作出先天性脊柱裂、脊膜膨出的正确诊断。医院的过失导致漏诊了胎儿所患先天性脊柱裂,致使患方丧失了选择是否让患有先天性脊柱裂的胎儿出生的机会,医院应对此负完全责任。结论:此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法院采纳鉴定书意见,认为医院在检查过程中,未告知并进行唐氏综合征筛查,错过了诊断开放性神经管畸形生化筛查的时机,且每次B超检查的项目和报告的内容均过于简单,漏诊了胎儿先天性脊柱裂、脊膜膨出,致使郭某夫妇丧失了选择是否让患有先天性脊柱裂胎儿出生的机会,存在过失,医院应对此负完全责任。
近日,法院判处医院赔偿郭某夫妇精神抚慰金、孕期检查费、鉴定费、经济赔偿共计10万元。 (据《人民法院报》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