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王雨松
身份证号码:430102194609160511
经营场所: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一村27栋一楼102室
2021年8月31日,本局接长沙市芙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源线索,称当事人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2021年9月1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明,2020年7月23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02型初4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雨松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2020年10月20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型终835号刑事裁定书,该裁定为终审裁定。现当事人已不在注册地址经营,无法联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局交办通知单及相关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证据2、当事人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以及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
证据3、现场笔录和检查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在其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经营;
证据4、当事人登记注册的场所现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地址实际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5、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全部查证属实,且案件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均予以采信。
2021年10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长芙行执处告字[2021]食药0128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长芙行执听告字[2021]食药010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规定的限制从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
2022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