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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1月14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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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芙行执处字[2022]食药0026号

  当事人:吴焕

  身份证号码:430624198807264032

  经营场所: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街道扬帆小区E26栋8号门面

  2021年8月31日,本局接长沙市芙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源线索称当事人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21年9月7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实,2021年6月7日,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21)湘0105刑初5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院审理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焕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被告人吴焕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当事人现已停止经营,无法联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长沙市芙蓉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和经营资质;

  2、交办通知单1份,证明本案来源;

  3、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在登记的经营场所已经停止营业;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基本情况;

  5、《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食品行政审批系统》查询页面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小餐饮经营的基本情况。

  6、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刑初507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当事人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全部查证属实,且案件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均予以采信。

  2021年10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公告送达了长芙行执处告字〔2021〕食药0126号《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和长芙行执听告字〔2021〕食药010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规定的限制从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或者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

  2022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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