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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1月14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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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芙行执处字〔2022〕食药0025号

  当事人:黎月华

  身份证号码:430181196407051266

  经营场所: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206号

  2021年8月27日、30日,本局分别收到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长沙市芙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关于当事人因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线索。2021年9月1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明,2020年9月10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02刑初367号刑事判决,当事人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该判决书称当事人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206号经营的众华超市,实际名称为长沙市芙蓉区黎月华食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02MA4M0JP21M。经核实,该食品店已于2021年9月7日注销。当事人现无法联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局交办通知单及附件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当事人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和许可证查询截图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以及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注销的情况;

  3.现场笔录和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在其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经营;

  4.当事人登记注册的场所现经营者营业执照、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地址实际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5.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刑初367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当事人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全部查证属实,且案件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均予以采信。

  2021年10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长芙行执处告字〔2021〕食药0127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长芙行执听告字〔2021〕食药010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规定的限制从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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