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中明确把官吏的犯罪行为划分成“公罪”和“私罪”两大类。“公罪”是因承办公事不力、失误或者差错,而不是出于个人的私心或出于私利的目的。这就意味着“公罪”的确定,主要是考察官吏主观上是否有“私心”或有“私利目的”,而不是看其行为后果是否违法。
私罪则正好相反,做的事与公事无关,只是为了谋私利,或者打着办公事的旗号办私事,在这过程中所犯的罪叫做私罪。
公罪与官吏职务相关,至于私罪则应该区别对待。因为《唐律》中的私罪并非都是纯粹的“私的行为”,私罪可以有两种情况,其一,与公事根本无关而违法犯罪,如个人盗、奸等行为;其二,利用职权贪赃枉法或诈取私利。前者是封建官吏的“私的行为”,与官吏的公务职责根本无关,完全是个人行为,这部分私罪应划到职守范围之外。后者之所以称为私罪,是因为其行为动机出于私利,但是却与公事有关,或者直接利用执行公务职责之便,或者间接借助拥有的权势。
唐律对待“公罪”和“私罪”,分别不同情况量刑,其基本原则是私罪者从重,公罪者减轻。官吏犯公罪,即使主观上无犯罪故意,主观心理属于不觉或不知情,大多数情况下也仍要被处罚,只不过在量刑上有所减轻。
总之,唐律“公罪”和“私罪”的区分,是合理的。从行为人主观状态角度来区分,公罪多出于过失,私罪多出于故意。从惩处原则角度来区分,对公罪的处罚要轻于私罪。如此规定,既有益于整治监督官吏的职守活动,也可以充分发挥官吏职能管理的积极性,同时鼓励官吏执行公务中坚持原则,不怕得罪上级和皇帝,坚持个人操守,务求清白,决不能贪赃枉法。
(摘自《北京日报》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