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很多很多爱,如果没有,那么就要很多很多钱。”
亦舒笔下的喜宝说过的这句话,被很多人奉为经典。那么,在心灵的满足与物质的安慰上,到底该选择哪一种才不会错?长沙女子凌某因为不愿意支付给前男友谢某8万元分手费而闹上法庭——
□文/见习记者 彭双林 记者 甄荣 通讯员 陈婕
因恋爱关系破裂,女子凌某为顺利分手而向男友谢某写下欠条,这种并无具体借款行为的分手费到底该不该支付?分手费是否受法律保护?有赞成者就表示,分手费是当事人意愿的真实表达,凌某应该按欠条上所写的来支付这笔款项。也有人表示反对,分手费这种事情属道德范畴,不适用于民事法律。对此,长沙市雨花区法院的判决是,承诺方凌某应该履行承诺,支付原告80000元的分手费。日前,在雨花区法院第十二届审判理论研讨年会上,该院主审法官陈金磊等人对这起特殊的案例进行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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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再现:为解除同居关系 写下“欠条”
长沙男子谢某与女子凌某曾是情人关系,并于2003年开始同居。2007年,凌某要求分手,解除同居关系,谢某不愿意,俩人遂纠缠不清。数月后,也就是2007年10月15日,凌某为达到分手目的,同时也考虑到恋爱时,谢某花费太多,遂向谢某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80000元,并承诺半年内偿还10000元。因凌某未及时支付该款,2008年4月26日,谢某带人到原告住所地催讨,双方经协商后,凌某再次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谢某80000元,并承诺3个月内偿还50000元,余款30000元在4个月内还清。因催收未果,谢某持“借条”以民间借贷纠纷的理由将前女友凌某告上了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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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争锋:道德与法律的碰撞
“分手费”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呢?与会的学者对此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自然债务,法律不加干涉
欠条系被告在解除同居关系时承诺的给付,虽然同居期间原告为被告曾有开支,但已为双方共同生活花销,且未有精确核算,故欠条虽然包含了对原告同居支出进行经济补偿的意思,但更多是基于道德与情感的意义,相当精神损失赔偿,该赔偿与补偿系出于道德义务,而非法定义务,故该债务为“自然债务”,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该债务的履行与否,仅系债务人的意思,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现该债务并未实际履行,且被告拒绝履行,故法院无权强制被告承担给付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观点分析:法无规定,请求支付的依据系欠条而非道德与情感给付义务,一方承诺后即形成相对独立而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观点二:分手费有违公序良俗,法律不应予以保护
法律只能规制法律调整范围内的行为,就个人的婚恋事务而言,法律规制婚姻,却不调整感情。分手费是当事人希望以法律方式规范情感事务的行为,实际是在给感情定价,不仅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情感,反而鼓励了此类行为的商业化,最终贬低乃至颠覆了情感的价值。法律认可分手费必将损害人格尊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有碍于婚恋自由,不利于社会进步,故不应予以保护。
观点分析:分手费只是感情破裂的后果,并非预先对感情标价,系事后对一方曾经投入的补偿,也是对感情所受伤害的救济。
观点三:分手费系赠与合同,不能撤销
被告的给付承诺行为实为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且原告表示接受,故成立赠与合同。此赠与合同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因此不能撤销。现被告拒绝交付赠与财产,原告可要求交付,所以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
观点分析:理解有些牵强,有违赠与合同的无偿性,难以解释受赠方索要。
观点四:分手费系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
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愿以欠条了结感情事务,应予尊重,如无可撤销或无效事由,则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应予保护。
观点分析:法无禁止,此契约之债类似民事和解,具有合同性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从其普遍采用来看,可缓冲化解分手时的激烈冲突,应予以尊重;维持已渐稳定的社会秩序,维护诚实信用的社会风尚;另一方面,分手费并非毫无根据,有过去的经济支出,有现时的精神痛苦,同时实现着一方的现实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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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审法官:
应按契约之债对待
负责该案审判的法官陈金磊表示,随着观念的开放,男女未婚同居或者婚外同居的现象日渐增多。一旦双方关系恶化,在终止同居关系时,基于各种考虑,一方向另一方出具欠条的情形并不少见。此类纠纷多数当事人以息事宁人的态度自行了断,少数事后反悔被诉诸法院,而各地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认识各不相同,处理结果迥异。
此案中,陈法官倾向于第四种观点。他表示,从法理上,分手费的性质应确定为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对同居期间经济关系计算后的补偿承诺,以及对一方精神损害契约式的赔偿承诺,即赔偿或补偿义务人以契约的形式向权利人承认某种义务的存在,系一种契约之债。就本案而言,被告要求与原告终止同居关系,原告不可避免地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如果原告在期间花费较多,则还有经济损失,但绝大多数情况二者已经混合,无法仔细分辨)。经过双方协商,被告以契约的形式承诺给付金钱以弥补原告的精神损失与经济损失,此时就在双方之间创设了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契约之债。最终,法院判决凌某支付所欠原告谢某款项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