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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8月12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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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宗祠欠付工程款,牵头人要承担支付责任吗?

  湖南法治报讯(通讯员 黄卫红)宗祠承载着家族的记忆、传承、归属和凝聚力。当今社会尤其在农村地区,随着老百姓经济水平的提高,修宗祠逐渐成为一种流行趋势。当修宗祠欠付工程款,谁来承担支付责任?

  永州某县某行政村是A自然村和B自然村的合并。2017年,A自然村为建设宗祠,成立A自然村宗祠修建理事会,由理事会代表A自然村村民负责宗祠修建和筹款工作。该理事会成立后未依法登记。经村民推举,郑某生等5人成为该理事会成员,郑某生为理事长。2017年9月30日,宗祠修建理事会(甲方)与郑某洪等人签订了一份《宗祠承建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宗祠总造价为948000元。郑某生等5人与郑某洪等两人分别作为甲乙方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后宗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月28日交付使用。理事会合计支付工程款821344元,下欠126656元。郑某洪等人多次讨要剩余工程款未果,2023年将郑某生等5人及某行政村起诉至法院。

  法院一审判决郑某生等5人支付剩余工程款。郑某生等人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修建宗祠是全体村民受益,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将某行政村村委会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遂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永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案涉宗祠修建理事会并未依法成立,郑某生等5人作为该理事会成员,负责理事会日常工作,参与并管理了宗祠修建活动,且在案涉施工合同上签了字,在诉讼中应该认定为“行为人”。郑某生等5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对欠付郑某洪等人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至于郑某生等5人主张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应为某行政村村委会的问题,经查,某行政村系A自然村、B自然村的合并村,案涉宗祠改建系A自然村村民自治事项,实际使用人为A自然村村民,系该村的公益设施,且某行政村村委会未在案涉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亦未参与案涉宗祠修建事宜的管理,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对案涉款项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永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郑某生等5人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近日,省高院裁定驳回郑某生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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