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通讯员 晏籽 张任泊)近日,双峰县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赵某某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其本金3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方则提出其出具的两张16万元的借条系同一笔债务等主张。本案真相究竟如何?
2012年12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两分,按季度付息。原告赵某某将该笔款项转至被告刘某某银行卡内。2013年3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6万元,出具的借条约定月息1.5分、按季度付息,原告赵某某声称该笔款项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李某某。
另查明,2013年3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赵某某银行卡转账9600元,2013年6月、9月、12月,被告李某某均向原告赵某某银行卡转账16800元。2016年6月,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协议离婚。2021年6月,原告赵某某通过微信向李某某催讨:“某某,你借我30多万。”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3年3月出具的借条是对2012年12月借条的变更,因降低了利息重新出具的借条,原借条没有回收。被告刘某某则辩称:对所借款项不知情,该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双峰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出具借条所发生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李某某2013年3月向原告支付的9600元应为借款本金16万元按月息两分计算的一个季度的利息,而2013年6月、9月、12月支付给原告的金额均为16800元,应分别为第一笔借款16万元当季度利息9600元及第二笔借款16万元按1.5分计算的当季度利息7200元之和。另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说其借款30多万也并未表示异议,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总计为32万元,对被告李某某辩称其2013年3月出具的借款16万元的借条系对2012年12月借款16万元的变更的说法,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借款32万元发生在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32万元及相应利息。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