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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09月29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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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观点】量刑梯度的合理设置比起设立“收受礼金罪”显然更能降低立法成本,也更接近法治内涵。
勿让“收受礼金罪”成立法陷阱
本报评论员 张英

    在27日的2014年大成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高峰论坛上,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教授陈兴良透露,刑法修正案(九)拟设置“收受礼金罪”。这一罪名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无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都可以认定为此罪。收受礼金罪并不是受贿罪,量刑比受贿罪轻,“这个罪名的设置就将感情投资的问题解决了”,陈兴良说。

    在反腐进入高峰的大环境下,将“收受礼金罪”入刑无疑是希望补足“受贿罪”中的短板,例如现行的“受贿罪”其构成要件除了“索贿”,还必须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否则官员便可逃脱刑法制裁,也正因如此,“礼尚往来”成了贪腐官员案发后洗脱罪名的极佳借口。

    但新的问题又来了——收受礼金罪并不是受贿罪,量刑比受贿罪轻。这一点让公众疑虑顿起,会不会“收受礼金罪”最后沦为跟“嫖宿幼女罪”一样的性质,不仅不能解决问题,反而在关上一扇门的同时又打开一扇窗?这种担忧并不是没有道理,在被查处的贪腐官员案件中,受贿金额都不是小数目,而“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这一犯罪要件在很多时候并未能彻查得清,所以出现不少“巨额财产来历不明”的现象,在贪污受贿“废死”未行的前提下,面对十数年甚至是死刑的判决可能,不排除贪污官员乘“收受礼金罪”之东风将受贿金额悉数归为收受礼金范围。

    其实就“受贿”与“收受礼金”这两个概念而言,对于公职人员 “廉洁性”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一致的,只要利用职务收受了他人给予的钱物,那么便与公职人员所应遵守的职务本分相悖,这也是一些国家并不将“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作为受贿构成要件的原因。由是观之,“收受礼金”入刑,似乎有落入立法陷阱之嫌。也就是说,在没有很好地解决以“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受贿罪要件欠恰当的法理逻辑的基础上,却急着设立新的罪名,反腐意志之坚决可以理解,但未必能收到预期的效果。

    同时,公职人员有着职务身份与普通社会成员的双重身份,与常人一样也会存在不可避免的人情往来,“收受礼金罪”是否会将这些正常的人情关系纳入其中尚不得而知,但这也是一个需要厘清的界限,否则一刀切的做法虽满足了严刑峻法之需求,却也违背了法律中所应包含的情理。2012年4月25日,最高法下发“指导案例3号”明确指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未谋取利益而受贿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其实这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对现行受贿罪的不足进行了完善,依此路径前进,或更有良效。

    与其在反腐的立法陷阱中无法前后衔接,不如合理化现有的受贿罪,如规定公务员只要是利用职务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受贿罪,如果还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实施了不正当行为,或者不实施适当行为,则构成加重受贿罪,要适用比普通受贿罪更重的法定刑。量刑梯度的合理设置比起设立“收受礼金罪”应更能降低立法成本,也更接近法治内涵。

    ■ 本报评论员 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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