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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8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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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
热点解读

明确了保险理赔时限

原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新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时相关的权利义务

原法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新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2003年7月14日钱先生在某保险公司为其自用的私家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种种原因将该车转让给朋友吕先生(吕先生为大型客运司机,但该车使用性质不变,仍为家庭自用),10月21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双方尚未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过户手续。10月23日,吕先生驾车被人严重追尾,车损严重,报案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以吕先生无保险利益为由拒赔。

分析:上述案例中,受让人吕先生为大型客运司机,驾驶技术毋庸置疑,且该车使用性质也未发生变化,应该说,危险程度并未因转让而增加,甚至可能是减少了。依照原法,保险公司拒赔并非无据可凭,即便吕先生诉到法院,法院也极可能做出对其不利的判决。如果依照新法。吕先生则可以得到车损险的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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