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将原《保险法》从158条扩展到187条,改动共涉及原法145条,在历次法律修改中,可以算得上改动幅度较大的一次。在这次保险法修改中,对原条款直接修改的有126条,增加新条款48条,删除原条款19条,保持不变13条。
具体而言,修订的主要内容大抵可以分为四个方面:一是以行业发展为第一要义,完善保险经营规则;二是以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为修法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更加注重在制度设计上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三是坚持行业可持续的统筹发展,强化保险监管力量,防范化解行业风险;四是坚持规范市场秩序,明确了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通过这一系列制度调整和修改,新《保险法》的实施将切实促进保险公司加强和改进保险服务,提高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业监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更好地发挥保险功能,保护好被保险人的利益,服务和保障民生。
1.进一步拓宽保险资金的投资运用渠道
原法第一百零五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新法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2.取消了境内优先分保,开放再保险市场
原法第一百零三条:“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新法第一百零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3.扩大了业务经营范围,支持养老医保改革
原法第九十二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新法第九十五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它业务。”“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4.完善了合同争议不利解释原则
原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新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