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商机制,做好权利告知、申请转交、案件办理等方面的衔接工作,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
律师协会应当支持和指导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加强法律援助宣传、培训和质量监督管理。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的事项外,当事人有下列事项之一,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农机具或者其他伪劣产品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损害赔偿;
(二)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损害赔偿;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认定的低收入人口;
(二)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本人或者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社会救助;
(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个人诚信承诺不适用曾作出经济困难虚假承诺的人。
法律援助机构发现受援人未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有关单位以及社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组建法律援助专业人员资源库,综合案件类型、专业特长、受援人意愿等因素,指派承办机构和人员。
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向受援人及其亲属收取任何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法律援助服务标准;律师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服务标准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进行考核,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奖惩。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跨区域流动机制。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指定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县(市、区)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烈士遗属、军人军属等特定群体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和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优先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第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职责,受援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告知受援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经补充材料后申请事项和请求或者相对人仍不明确;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构受理范围;
(三)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束后没有新的事实、证据,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形。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