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职业病防治中的重大问题;加强职业病防治队伍、能力和服务体系建设,将职业病防治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建立和落实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各类功能区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本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履行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协调、督促、指导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开展劳动合同、工伤保险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其他负有职业病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保障执法人员具备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相应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执法能力。
第三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管理,完善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加大对职业病防治的投入保障力度,构建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强化职业健康教育培训,重视劳动者身心健康,依法保障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明确各相关岗位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人、责任范围、考核标准等内容,并与责任人签订责任状,定期对责任人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作业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作为责任人工作绩效、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职业病防治教育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五)保障本单位职业病防治投入、为职工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六)定期研究和督促检查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及时消除职业病危害隐患;
(七)组织落实本单位职业病防治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本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的制定和考核工作;
(二)组织或者参与拟定本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参与本单位涉及职业病防治的经营决策,提出改进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建议,督促落实职业病防治投入;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职业病防治教育培训工作,如实记录职业病防治教育培训情况;
(五)检查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状况,及时排查职业病危害隐患,督促落实职业病防治整改措施;
(六)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七)负责审核提供服务的职业病防治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和条件,督促本单位有关项目的承包、承租、协作单位履行职业病防治职责;
(八)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九)其他职业病防治管理职责。
第六条 存在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职业健康防护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不具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认证的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专业服务。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年度职业病防治教育培训计划,明确各岗位人员教育培训的内容、时间和效果等要求。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职业病防治知识和管理能力的教育培训,劳动者应当接受与本岗位相关的职业病防治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用人单位不具备培训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培训机构实施相关工作。
用人单位、培训机构应当保证培训质量,实行严格的考试考核制度,保证劳动者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上岗要求。未经考试考核或者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劳动者的培训时间、内容和考试考核结果;考试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劳动者职务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岗位人员、班组、车间、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的排查责任范围、排查频次和危害隐患处理措施。
排查发现职业病危害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技术、管理和防护措施进行整改;不能当场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职业病危害隐患。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管理台账,如实记录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实施、相关责任人员履行职业病防治管理职责、职业病防治教育培训和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
第十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落实岗位职业病防治个人责任;
(二)接受职业病防治教育培训,熟悉有关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防止职业病危害的操作技能;
(三)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维护职业病防护设施;
(四)配合用人单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五)发生职业病危险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职业病诊断等机构,接受委托提供职业病防治技术服务,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病防治技术服务,并对所作出的检查、检测、评价和诊断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经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临床诊断确认为职业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基本医疗救治救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对象、时间、内容、方法、频次和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建立监督检查全过程记录制度。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实施情况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职业病危害隐患的,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发现职业病防治相关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处理;没有相关行政处罚权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在结案后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发现职业病防治相关违法行为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提升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科技化和信息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规划建设全省统一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推进省、市、县三级运用,并通过省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实现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利用省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及时登记、公示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建立职业病防治违法失信人名单,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职业病危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病防治管理台账的。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职业病防治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