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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2月11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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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重视立功制度在打击犯罪中的重要价值

  □董雨辰

  有这样一个案件实例,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向他人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为了顺利抓获“上家”,未对这名经理刑事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李某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配合公安人员通过电话、微信再次联系“上家”,并积极寻找快递单找到“上家”住址。民警据此确定“上家”的手机、微信仍在使用,顺藤摸瓜查明其具体地点,最终将其抓获。随后,这名经理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刑事立案。

  一种观点认为,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到案后”的要求,而这名经理配合公安人员抓获“上家”时未被刑事立案,尚不是“犯罪分子”,因此不能认定立功。另一种观点认为,这名经理被抓获后虽然再次联系“上家”并寻找快递单,但仅凭上家电话和微信也能锁定“上家”位置,其协作行为没有起到实际作用,仍在“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对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范畴,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第三种观点认为,这名经理虽未被刑事立案,但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分子”,被抓获后对公安人员抓获“上家”起到积极作用,可以认定为立功。

  本案的焦点是,立功行为是否以刑事立案为界限,立功与如实供述的界限在哪里?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这是因为,第一,“犯罪分子”的认定不能单纯以刑事立案为界限。“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的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已经没有“到案后”的要求了。认定“犯罪分子”或是否“到案后”不能机械以刑事立案为唯一依据,而应结合公安机关是否实质掌握犯罪事实、相关涉案人员是否被控制等综合判定,作出相应解释。本案中,民警对这名经理已经不是一般性询问,而是作为犯罪分子对待,只是基于抓获“上家”目的未对其刑事立案,不能因公安人员的侦查行为选择而剥夺了犯罪分子立功权利。第二,协作抓获行为的作用不能假设。虽然单凭电话号码和微信也可以将犯罪分子抓获,但不能因此否定这名经理协作抓获行为的作用。提供“上家”电话、微信等信息已经成立“如实供述”,其额外的配合举止实际上增强了公安人员抓获“上家”的信心和效率,明确了抓捕方向,提高了抓捕的精准度。第三,立功制度鼓励犯罪后预防、查获、制止犯罪的举止。立功制度的设立价值除了能体现犯罪分子的悔罪态度,更是打击犯罪、节省司法成本的一种功利性的选择。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列举了约至指定地点、当场指认辨认、带领侦查人员抓获等几种“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情形,虽然形式上这名经理行为无法与之匹配,但实质上他的协作举止在作用上不亚于上述四种情形,不仅体现犯罪后的悔罪态度,同时帮助了公安民警侦查。因此,他的行为应当被评价为立功,应当得到鼓励。

  说明:本文观点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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