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通讯员 罗丽芳 尹小玲)近日,一起民告官的工伤赔付官司引起了株洲市民广泛关注。
2018年6月8日,原告谭某在某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年8月7日对原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谭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0年8月12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谭某为伤残1级、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的工作单位株洲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3月起为原告购买工伤待遇保险。该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向被告提交待遇申请资料,被告于同年9月7日对原告的工伤待遇进行审核,从同年9月起向原告核发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此次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其标准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统计局株人社发[2017]62号文件中规定的“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952元”。原告认为被告适用上述标准错误,遂诉至芦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第64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2018年6月遭受事故伤害,参加工伤保险仅3个月,没有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应适用2017年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经查,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工伤待遇核定时早已发布了2017年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被告却适用2016年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原告核定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因工伤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的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核定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法官说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没有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应适用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在上述案例中,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工伤待遇核定时已颁布了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应适用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