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通讯员 李远红)近日,桂阳法院洋市法庭审结了—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严某某起诉被告王某某和李某某,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其欠款3.05万元。
原来,原、被告3人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某欠原告严某某借款3.05万元,双方约定该欠款由被告李某某还款。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张欠条,写明:“上述欠款由李某某进行付款。”上述合意达成后,严某某向李某某主张还款时,却遭到拒绝。后严某某又向王某某主张债权,王某某便以双方已经约定该债务由李某某还款为由,拒绝向严某某偿还债务。为此,严某某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决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严某某偿还欠款3.05万元。
承办法官认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不同。其—,成立的方式不同。第三人代为履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代为偿还,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转移则是由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三方约定,经债权人同意后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负责偿还债务。其二,是否为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不同。债务转移中,第三人系债务转移合同的三方当事人之—,而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仅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三,法律后果不同。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债务并没有发生真正意义上的转移,仅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当第三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仍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转移中,经债权人同意后,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自己则抽离出原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债务由第三人负责向债权人进行偿还。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不完全履行债务,债权人应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债权。上述案例中,严某某和王某某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即李某某代为付款,应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并非债务转移。
【法官说法】
依据《民法典》第52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指定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
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不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并非债权债务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债务履行的辅助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第三人可以履行也可以拒绝履行。但一旦第三人同意履行债务,就应视为债务人的履行。由于第三人并非债权债务合同关系的主体,第三人代为履行后,第三人并不因此对债权人享有对应的债权。相应地,第三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也不能请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上述案例中,原告严某某只能向债务人即王某某主张违约责任,要求王某某偿还欠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