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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3月25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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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暗藏陷阱?不公平条款可算无效
律师说法:合同提供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算无效

    本期主题:合同条款

    买房、买车、买保险,消费者签下的都是对方提供好的格式合同,这些合同的格式条款中,有不少“陷阱”,消费者往往难以察觉,等真的遇上对应情况,往往陷入被动。律师提醒,如果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来说显失公平,加重消费者责任,消费者一方可以要求该条款作废。

    ■记者 虢灿 通讯员 夏江霞

    案例1

    开摩托车车祸身故

    保险公司称无行驶证拒赔

    张家界人方青开摩托车出车祸身亡,而此前十天,他刚刚购买了数份保险,他过世后,保险公司以他开的摩托车没有有效行驶证为由拒赔,方青家人把保险公司告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最终法院以格式合同发生争议,应该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为由,判决保险公司依约定赔偿。

    2016年元旦,方青在某保险公司买了五份《芙蓉卡》和一份两全保险,芙蓉卡每份最高保险金额5万元,两全保险基准保额2万元,并附加了意外伤害住院医疗险。

    几天后,方青开着摩托车发生事故,他不幸身亡。方青的家人与保险公司多次协商理赔一事,因保险金额难以谈拢,方青家人起诉到永定区法院,他们认为,芙蓉卡合同条款约定,驾驶摩托车,按给付金额40%承担责任,5份芙蓉卡就是10万元。此外,根据两全保险合同,方青车祸身故应获得大概20万元赔偿。

    保险公司则认为,方青的两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被保险人违反交通管理部门规定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方青开摩托车没有投保,也没有定期年检。且自驾车规定的是以驾驶员身份驾驶私家车,摩托车不属于私家车,所以公司不理赔。芙蓉卡合同里也约定,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意外身故的,不予理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中规定,私家车是个人所有9座以下汽车,并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摩托车不属于汽车,所以两全保险方面,保险公司可以不理赔,但需要根据合同其他约定,支付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即4万元。

    芙蓉卡保险中,方青驾驶的摩托车虽然未年检,但是车辆性能完好,没有到强制报废期,并非无效行驶。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理由不能成立,需要赔偿保险金10万元。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14万元赔偿金,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2

    自家墙上打广告被制止

    外墙和楼梯间属开发商所有?

    买了二手房,在自家房屋外墙和楼梯间打广告,却被开发商告知,外墙和楼梯间使用权属于开发商,永州东安人姜女士把开发商和前业主一同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之前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相关“霸王条款”无效。近日,东安县人民法院宣判了该案。

    2016年4月,姜女士在东安县一小区买下一套二手房,并在当月过户。买房后,她在自家楼梯间和外墙上打广告,却被开发商的人告知,外墙和楼梯间的使用权属于开发商。姜女士很纳闷:她买的房子,外墙应该也属于她,为什么有些部分使用权在开发商?原来,在前业主胡女士买房时,开发商曾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规定,房屋外墙使用权归开发商。

    姜女士找到胡女士,胡女士表示,她买房后,一直在使用外墙和楼梯间,并没有人阻拦,并且合同中有手写“楼梯间、外墙面使用权归业主”的字样。她向法院答辩,请求法院废除合同格式条款中关于外墙使用权归开发商的格式条款。

    法院认为,商品房外墙属于商品楼的基本结构部分,由该商品楼所有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开发商不能在出售房屋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留外墙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外墙使用权归开发商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该约定无效。

    最终法院判决开发商与原业主胡女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无效。

    案例3

    格式合同约定中介费循环收取 

    法院判决格式条款无效

    “一次服务,循环收费”的现象在中介市场时常出现,这种循环收费的行为是否合理呢?近日,常德市安乡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样一起服务合同纠纷案,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4年8月28日,原告某投资管理公司与被告龚某签订一份《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龚某通过某投资管理公司牵线搭桥获得300万元民间借款,借款期限(服务周期)以六至七个月为准,龚某保证按借款总额的5%一次性向某投资管理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如延期续约则进入下一服务周期,按此条款另行交纳服务佣金。同日,龚某以及席某等其他三位保证人与丰某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龚某向丰某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至七个月。

    其后,龚某依约收到了300万元借款。借期届满后,龚某仅偿还丰某借款本金80万元,至起诉时尚欠借款本金220万元。另外,龚某已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两个周期的服务费30万元。原告认为龚某在未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协议继续向其支付服务费25.7万元,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约定“……如延期续约则进入下一服务周期,按此条款另行交纳服务佣金”,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中被告应承担的义务明显高于其享受的权利,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条款内容无效。被告通过原告介绍取得300万元借款后,应当一次性支付服务费15万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两个周期服务费30万元,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超额履行完毕,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再支付服务费25.7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遂作出上述判决。

    律师说法

    加重对方责任算无效

    由一方当事人事先单方拟定的格式文本在民事合同签订过程中非常常见,对方当事人往往图省事而没有细看条款内容。一旦发生纠纷,单从条款内容来看一般对对方当事人不公平,故而法律规定了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规定从民事合同法所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出发,较好地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格式条款常出现在各行业企业在合同(协议、补充条款、附件等)、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以及广告、宣传资料中,主要免除自己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以保险合同为例,绝大多数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并不知情。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费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否则,将会对投保人有失公平。消费者遭遇格式条款,可以先与对方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向法院请求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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