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在该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上表示,今后要改变旧有法庭设置,以去除对被告人“犯罪化标签”:刑事案庭审时不能让被告人坐铁笼子,不再剃光头、穿囚服。被告应穿便装和辩护律师坐一起,和控方“对抗”。
1996年3月第一次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亦即说,从那时起,即便成为被告人,只要没有经过严格的司法审判程序,都应依法享有完整的公民权利,包括各种人格与人身权利。从这个角度来说,坐铁笼子、剃光头、穿囚服,这些施诸普通公民身上理所当然被视为侵权与违法的限制措施,加于被告身上也理所当然地是侵权与违法,并无他异。
但是,在司法与审判实践中,这种种带有人身限制和羞辱的“习惯性动作”不仅屡见不鲜,甚至成为常规。不同寻常的,倒是能够如常人一样便装出庭;再能够和辩护律师冠冕堂皇地坐在一起,与控方你来我往、唇枪舌战地“对抗”,除非奢望,就是特权了。
由此而言,被告人去“犯罪标签化”的要求,就至少具有两层意义:一是保障被告人的基本公民权利与人格尊严;二是恢复司法与审判过程中的程序正义,重塑公信,维护法律自身的权威、尊严。
此外,严格来说,坐铁笼子、剃光头、穿囚服,并非仅具形式上的犯罪标签意义,也能称得上是具有实质意义的惩罚。且不说坐铁笼、穿囚服具有明显的人格侮辱意味,就说“剃光头”,仿佛如理发般地没有肉体痛苦,甚至有监管机构会借口卫生与管理的需要,说成是被告人“自愿”而为,但究其实际,对被告人产生的人格贬损与心理压力效果是不言而喻的。
早在我国上古时期,就有剃掉全部头发或部分头发的髡刑作为耻辱刑流行,所以,剃发所带来的羞辱,即便是对于中小学生也会产生要跳楼的后果。某种程度上来说,这种法外惩罚,不仅有违“罪名法定、罪刑相当”的司法原则,也会对社会传统伦理产生一定冲击。
因此,贴了“犯罪化标签”的罪犯,相当于未经审判就先受到身心惩罚,而在接下来的庭审中,与控方还未抗辩,就自然会先失去气势。如此庭审,难言公平公正,相应就难以保证审判质量,最终流失的还是司法公信。在这一层面上,为被告人去除“犯罪化标签”,实际上也是为司法、审判贴上一道“质量检验合格证”。
而回到问题本原,被告人“犯罪化标签”的粘贴本身就不具备合法正当性,但在执法乃至审判过程中却被熟视无睹,这种执法犯法的状况,根本原因还在于对公民的权利没有足够尊重,权力自我扩张而失范。
所以,河南省高院改变旧有法庭设置的安排,具有某种象征意义:重新摆正权力与权利的位置。权力和权利不失衡,才会抵达法平如水的法治境界。十八届三中全会重申:“建立健全全社会忠于、遵守、维护、运用宪法法律的制度。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应该也是这个意思。■本报评论员 赵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