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誉是指能在未来期间为企业经营带来超额利润的潜在经济价值,或一家企业预期的获利能力超过可辨认资产正常获利能力(如社会平均投资回报率)的资本化价值。商誉是企业整体价值的组成部分。在企业合并时,它是购买企业投资成本超过被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
商誉对于现代企业来说,有着异乎寻常的作用,但是却容易受到轻视。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市场竞争的加剧,高新技术不断渗透企业,企业的资产结构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无形资产急剧上升,达到了举足轻重的地位。
企业面临着诸多商誉侵权行为
企业所面临的商誉侵权行为形式多样,但都不能改变其侵权违法的本质。
比较多见的是出现在比较广告、产品宣传、产品促销等经营活动中的诽谤、诋毁行为。如利用散发公开信、召开新闻发布会、刊登对比性广告、声明性广告等形式,制造、散布贬损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或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向客户及消费者散布虚伪事实,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或组织人员,以顾客或消费者的名义,向有关经济监督管理部门作关于竞争对手产品质量低劣、服务质量差、侵害消费者权益等情况的虚假投诉,以增加竞争对手的社会投诉量,从而达到贬低其商业信誉的目的等等。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 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等,这些行为不仅构成对他人的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侵害,而且也损害了权利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了对商誉权的侵害。
商标的反向假冒, 是经营者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将他人商品的商标去除后换上自己的商标,将他人的商品冒充自己的商品出售。假冒者在不当利用他人商品而获得非法利益的同时,替代产品的商品声誉被盗用了。
商标淡化,是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或是以一种降低商标区别性的方式使用该驰名商标,导致该驰名商标的市场形象模糊或是价值贬损的行为。商标淡化行为削弱、冲淡了他人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而商标是商誉的载体之一,寄托着企业全部的商誉。
保护商誉权完全有法可依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法律体系的逐渐健全,侵害商誉权的法律责任也完全能够得到保障。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以前,我国对法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1986 年通过实施的《民法通则》中。该法第5 章“人身权” 一节中专门规定了法人名誉权、荣誉权。但这项规定将上述权利归类于非财产权,这与发生在工商业活动中的商誉权有很大差别。因此,仅仅以法人名誉权制度来代替商誉权的专门保护是不够的。1993 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原则出发,对侵害商誉权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14 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一规定为我国保护商誉权,制裁侵害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我国目前对商誉权的保护大抵采取间接保护的方式,即对侵害商誉的行为,或确认为侵害法人人格权的行为, 或视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关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20 条的规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可以依据《刑法》第221 条的规定,即“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进一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本报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