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阳本色集团董事长吴英因集资诈骗二审被判死刑,引发海内外舆论广泛关注。2月7日,浙江省高院二审审判长沈晓鸣就吴英集资诈骗案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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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问一
是否“枉法违心判死刑”?
回应:量刑适当,判死合法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等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人民币7.7亿元,案发时尚有3.8亿元无法归还,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浙江省高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遂作出上述二审裁定。
“我们已注意到近日网络上有关浙江高院枉法违心无奈判处吴英死刑的帖子。”浙江省高院相关负责人表示,这些帖子完全是造谣,该院将依法追查、追究造谣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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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问二
是集资诈骗,还是民间借贷?
回应:非法占有,集资诈骗
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仍大肆高息非法集资,隐瞒其巨额负债和大量虚假注册公司、成立后大都未实际经营等真相,向社会公众作各种虚假宣传。此外,吴英并未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虚构资金用途,将集资款用于个人挥霍或挪作他用。一、二审法院遂认定吴英的上述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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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问三
向亲友集资,还是向“公众”集资?
回应:下线众多、涉及面广
目前认定的吴英案的直接受害人有11人,但这11人的下线众多,涉及浙江多地普通群众,因此,认定为向社会公众集资。此外,这11人并非吴英的亲友,而是通过集资过程中经支付高额的中间费认识的。吴英以各种形式的广告、签订大量购房协议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一夜暴富的神话,以骗取更多公众资金。故吴英的行为属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具有公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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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问四
是否检举他人,是否有立功表现?
回应:坦白行贿行为,不属立功
吴英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曾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犯罪事实。
经查实,吴英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向公务人员行贿,尽管相关被检举人已经被处以刑罚,但吴英的行为属于坦白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 ■综合法制日报、新华社
学者声音
吴英案定罪量刑应特别慎重
当前对于非法集资类犯罪在定罪量刑时应当特别慎重。一方面,是民间借贷还是非法集资类的犯罪,界限十分模糊。现行刑法通常以经营是否得当、资金链是否断裂成为归罪的重点问题,但以此归罪与刑法的基本精神有所矛盾。另一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界限在实践中很模糊。在吴英系列案件中,有人是被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人是被定了集资诈骗罪,两个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在运用证据证明过程中却非常困难。
其次,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对于此类案件应该慎重。从刑事政策来看,限制死刑是一个大的方向。特别是在经济犯罪领域,限制死刑是一种国际化的大趋势。这体现在《刑法修正案八》里面,废除了不少关于经济犯罪、金融犯罪罪名的死刑。此外,死刑在此类案件中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
再次,在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这样一个司法改革的时代背景下,对此类案件判处死刑更应慎重。我国的死刑政策一直强调“可杀可不杀的,不杀”。2007年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其目的非常明确就是希望能够“慎杀”,通过程序来限制死刑,而对吴英案的定罪量刑会在全国起到示范和表率的作用。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导胡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