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进行限制
原法第十七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新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2003年1月,李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购买了保险,保险期限10年,保额5万元。此后李某每年按期缴纳保费。2005年4月初李某死于脑溢血,其女儿到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保险公司在调查中发现李某在投保前患有严重高血压,并因患病提前病退,不符合其投保时在健康告知书上勾选的各项正常的事实,而其脑溢血与高血压存在关联。
分析:根据旧法,本案中保险公司有权拒赔,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但如果依照新法,投保人订立合同已超过两年,而保险公司怠于行使其审查权以致未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适用第十七条“不可抗辩”规则,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且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