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李翔
通讯员 蔡愉芳 胡婕妮
近日,衡阳中院对一起检察机关抗诉的刑事案件进行二审判决,涉案被告人丁某某和陆某某分别被改判为有期徒刑11年和8年。
2017年3月,丁某某和陆某某夫妻二人在国家相关部门明确不能生产、销售变型拖拉机的情况下,成立拖拉机厂,主要生产、销售南岳牌18Y型拖拉机。
经统计,丁某某向51名购车人共计出售变型拖拉机53台,销售金额为170多万元。经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53台变型拖拉机均系不合格产品。陆某某、丁某某在明知其生产、销售的变型拖拉机无法正常上牌的情况下,仍然向购车人收取高额办证费用并承诺包上车牌。通过他人以非正常方式为购车人办理拖拉机行驶证共计47本,其中16本行驶证是53辆被检验认定为不合格变型拖拉机之外车辆的行驶证。
此案经雁峰区检察院提起公诉。2023年10月27日,雁峰区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丁某某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50万元;判处陆某某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一审宣判后,雁峰区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将丁某某、陆某某生产、销售伪劣变型拖拉机和办理假行驶证的行为作为“牵连犯”以一罪认定不当,而应当数罪并罚,且对陆某某量刑过重。就此向衡阳中院提起抗诉。
衡阳中院经二审审理后,全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依法作出改判,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92万元,判处陆某某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92万元。
“检察机关在本案的抗诉中既有‘抗轻’也有‘抗重’。针对一审法院将两罪定为一罪、导致对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未予以刑法评价提出抗诉,属于‘抗轻’;而针对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罪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9年提出抗诉,认为量刑畸重,属于‘抗重’。”承办检察官解释,“本案的成功抗诉充分诠释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客观公正立场和法律监督职能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