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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4月24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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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驾”频发 亟待制度堵漏

    近日,浙江永嘉223省道永嘉黄田高速路口上,一名奥迪越野车的驾驶员在服用感冒药后上路,迷糊中追尾一辆停在路边的大货车。所幸未造成人员伤亡。近年来,因服药后驾驶车辆而导致的交通意外屡屡见诸报端,却未引起足够重视。《道路安全法》对“药驾”也缺乏强制性规定和处罚条款。

    “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理念早已深入人心,但对于服用感冒药也有可能导致交通事故的风险,知道的人却不多。“药驾”已成继酒驾、毒驾之后的又一隐形“马路杀手”,亟须加强宣教并纳入有章可循的制度化监管轨道。

    首先,要补上“药驾”入法的立法空白。查阅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尽管其第22条明白载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条文,但此规定显然不对除精神和麻醉药品之外的其他“药驾”情形产生约束效力。

    而世界卫生组织曾列出七大类在服用后可能影响安全驾驶的药品,并提出在服用这7类药品后应禁止驾车,其中包括对神经系统有影响的催眠药物、有恶心呕吐反应或变态反应的药物、止痛类药物、兴奋剂、治疗癫痫的药物,以及抗高血压药物和降血糖药物等。它们的共同特征就是服药后极易产生嗜睡、困倦、注意力分散、视物不清、反应迟钝等不良反应。这就需要从立法的层面,完善对“药驾”的性质界定及情形厘清。

    其次,司法公正离不开程序正义。与抽血查验酒精含量与唾液测毒的技术检验同理,认定“药驾”也需要一定的查验程序与鉴定手段。比如,肇事者究竟服用了哪些有可能影响安全驾驶的违禁药品,是哪些成分导致了驾驶员不应有的工作状态等,这些都需要执法者给予当事人及社会以明确和权威的结论,为此才能确保“药驾”查处的公平公正、不枉不纵。

    第三,治理“药驾”少不了对相关人员的相关行为施以规章的警示与约束。比如,驾驶员患者就医时,应主动说明,让医生尽量避开对驾驶员产生不良影响的药物;驾驶员患者要严遵医嘱,并尽可能做到服药不开车。制药企业必须在其相关产品中注明可能影响车辆驾驶的不良反应,医护人员应尽到相应的提醒义务,交通执法人员应当履行好相关的普法、培训及劝诫、教育责任。

    (《健康报》4.19,张玉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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